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一節 刑法基本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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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一節 刑法基本知識
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
青少年階段,是人生中最美的花季,但由於社會的複雜性,有些青少年不夠自珍自愛,走上了違法犯罪之路。人生沒有後悔藥,一失足成千古恨,所以,我們一定要學習刑法知識,提高警惕,不要去挑戰法律的底線。如果看到身邊有些同學或朋友經常和一些社會上的不良人士混跡一起,有違法犯罪的傾向,立即報告老師和家長,讓他們懸崖勒馬。
第一節 刑法基本知識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徵
一般地說,所謂犯罪,是指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統治階級利益和社會秩序而應處以刑罰的行為。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是我國《刑法》對犯罪概念的科學規定,是我們認定犯罪、劃分罪與非罪界限的法律依據。
(一)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
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這是犯罪的最本質的特徵。犯罪必須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這是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所在。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表現為犯罪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判斷具體行為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是該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其輕重大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的基礎。
(二)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即具有刑事違法性
犯罪是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但危害社會的行為並不都是犯罪行為,只有危害社會的行為觸犯刑法時,才構成犯罪,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現,是刑法對該行為的否定性法律評價。只有當行為既具有社會危害性,又具有刑事違法性時,才能被認定為犯罪。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因此,要注意把犯罪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犯罪行為和僅僅違反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區別開來。
(三)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即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
犯罪是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其行為產生的後果就是應當受刑罰處罰,這包含兩點含義:(1)刑罰處罰是犯罪的必然結果;(2)只有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又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才能適用刑罰處罰。對於一般違法但沒有構成犯罪的行為,不能適用刑罰。
犯罪的這三個基本特徵是緊密相聯,不可分割的。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特徵,刑事違法性是對犯罪行為在刑法上的一種否定性評價,應受刑罰處罰性是犯罪行為產生的必然後果。
二、犯罪構成
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同時具備四個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
(一)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之一,某種行為如果沒有或者不可能危害《刑法》所保護的任何一種社會關係,那就不可能構成犯罪。
犯罪客體分為三種,即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
犯罪的一般客體,是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整個社會主義社會關係。
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也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我國《刑法》犯罪分類的基礎,我國《刑法》分則正是根據同類客體的不同,將犯罪劃分為十大類。
犯罪的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體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也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某個具體部分。犯罪的直接客體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例如,同樣是針對他人的犯罪,殺人罪危害的直接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而故意傷害罪危害的直接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權。
要把犯罪客體和犯罪物件區別開來。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而犯罪物件是指受犯罪行為侵犯的具體物或者具體人。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犯罪客體決定犯罪的性質,而犯罪物件一般不能決定犯罪的性質;(2)犯罪客體是任何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而犯罪物件則不是每一個犯罪的必備要件,如脫逃罪、偷越國境罪等並沒有犯罪物件;(3)任何犯罪都必然使犯罪客體受到損害,但犯罪物件卻不一定受到損害,如盜竊、貪汙、詐騙、窩藏、包庇等犯罪一般不會對犯罪物件造成損害。
(二)犯罪客觀方面
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活動的外在表現,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以及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等。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危害結果是絕大多數犯罪構成的要件;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僅僅是某些犯罪構成的要件。
1.危害行為
犯罪必須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害社會的行為,在整個犯罪構成中居核心的地位。危害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但基本形式有兩種,即作為的危害行為與不作為的危害行為。所謂作為的危害行為,是指犯罪人用積極的行為實施我國《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其特點是“不當為而為之”。大多數犯罪表現為作為的危害行為。所謂不作為的危害行為,是指犯罪人有義務實施並且能夠實施某種積極行為卻未實施而危害社會的消極行為。其特點是“當為而不為”。不作為的危害行為在客觀方面需要具備三個條件:(1)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主要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職務上或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由行為人先行的行為,而使法律所保護的某種權益處於危險狀態所產生的義務。(2)行為人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而未履行。(3)行為人未履行特定義務的不作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客體,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2.危害結果
刑法中的危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給社會主義社會關係造成損害的結果。廣義的危害結果,是指由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所引起的一切對社會的損害。它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和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狹義的危害結果,是指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多數要求有實際的危害結果。少數並不要求有實際的危害結果,只要已經實施了危害行為,就可以認定為犯罪。有些犯罪是以危害結果的大小作為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還有些是以發生某種嚴重後果的危險作為構成犯罪的要件。
3.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責任。因此,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使某人對該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危害結果是由危害行為引起的關係。只有當二者之間確實存在著內在的必然因果關係時,行為人才承擔刑事責任。但也不能把因果關係和刑事責任混為一談。雖然某一危害結果在客觀上確實是某人的行為造成的,但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仍不能構成犯罪。
4.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
對於多數犯罪來說,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但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往往影響到犯罪行為本身社會危害程度的輕重大小,對於正確地量刑,仍有重要意義。對於某些特定的犯罪來說,如非法狩獵罪等,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是犯罪構成的要件。
(三)犯罪主體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包括自然人犯罪主體和單位犯罪主體。
1.自然人犯罪主體
自然人犯罪主體是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觸犯刑法,依法應當受到刑法處罰的人。自然人成為犯罪主體必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年齡,是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我國《刑法》規定,犯罪時已滿十六週歲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所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只有行為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才能成為犯罪主體,追究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
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單位犯罪主體
單位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單位犯罪必須有刑法的明文規定。
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單位犯罪不僅包括法人所實施的犯罪,也包括非法人單位所實施的犯罪。單位犯罪必須是經過單位決策機構或主要負責人的決定。單位犯罪一般來說是為單位牟取非法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單位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為單位犯罪的,單位才成為犯罪主體,應當負刑事責任。單位犯罪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過失犯罪。多數是故意犯罪,少數屬於過失犯罪。
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對於單位犯罪,有兩種處罰方式,一種是“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一種是“單罰制”,即僅處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
(四)犯罪主觀方面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過失、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等因素。
1.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一種心理態度。犯罪的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或者可能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2.犯罪的過失
犯罪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一種心理態度。犯罪的過失分為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應當預見,是行為人在行為時負有預見到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義務。沒有預見到,是指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沒有想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無認識狀態。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3.犯罪的目的
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人透過實施犯罪行為希望達到的結果。犯罪的目的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犯罪當中,在間接故意犯罪當中,行為人對於他所放任的犯罪結果沒有目的,但可能有其他犯罪目的或者非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對認定犯罪性質和量刑有重要意義,在某些犯罪中,犯罪目的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如《刑法》中的一些條款明確規定必須“以營利為目的”才能構成特定的犯罪。
4.犯罪的動機
犯罪的動機,是指推動或者促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如為報私仇而殺人,報私仇就是殺人的動機。犯罪動機在我國《刑法》當中一般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犯罪的性質。但是,犯罪動機反映不同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因此,它是量刑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卻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這就是我國刑法理論上所說的意外事件。“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損害結果,是指行為人遇到了不可抗拒的力量,使他無法避免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損害結果,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發生損害結果不但沒有預見到,而且根據當時的主觀條件和客觀環境,他也不能預見到。在意外事件中,行為人缺乏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要件,不能構成犯罪。
三、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
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都是排除犯罪性的行為,即是說,這兩種行為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種犯罪構成,但實質上既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而且是對社會有益的行為,因此是應該加以鼓勵的行為。
(一)正當防衛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其意義在於及時有效地保障國家、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鼓勵公民見義勇為,積極地同不法侵害行為作鬥爭。正當防衛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防衛的目的必須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2)必須是對不法侵害行為實行防衛。所謂不法侵害行為,不僅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一般違法侵害行為;在相互鬥毆過程中,雙方行為均屬不法,不承認他們之間有正當防衛的權利。
(3)必須是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實行防衛。所謂“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含義有二:①指侵害行為在客觀上確實存在,不是主觀想象的或者推測的。把實際上並不存在的侵害行為誤認為存在,因而錯誤地實行防衛,造成他人無辜的損害。這種情況被稱為“假想防衛”。②指侵害行為正在進行,而不是指侵害行為已經結束或者尚未發生。只有在侵害行為已經開始且還沒有結束,並使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處於直接危險的狀態下,才有權實行正當防衛。
(4) 必須是針對進行不法侵害者本人實行防衛。“不法侵害者”包括共同進行不法侵害的共同犯罪人。“造成損害”主要是指對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損害,但也包括對其財產或者其他權益的損害。
(5)正當防衛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在防衛過程中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屬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據此規定,對正在進行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幾種嚴重暴力犯罪,實行防衛行為不存在過當問題。
(二)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根據這一規定,緊急避險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必須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採取的。緊急避險的目的是犧牲較小的合法權益以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為了保護某種非法利益而進行所謂的緊急避險,則是一種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必須是對正在發生的危險而採取的。如果危險尚處於潛在狀態,或者危險已經排除,都不能實行緊急避險。否則,就是“避險不適時”,由此而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緊急避險只能在危險已經發生而又尚未解除這一時間條件下進行。
危險的來源有很多方面,可能來自自然界的力量,如火災、洪水、狂風、巨浪、地震、嚴寒等;也可能來自動物的侵襲,如牛馬踐踏、猛獸追撲等。
(3)必須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的。就是說行為人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險,出於迫不得已而採取緊急避險行為。如果當時還有其他方法可以避險,行為人卻不採取,而給無辜的第三者合法權益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其行為不屬於緊急避險,構成犯罪的還要負刑事責任。
(4)緊急避險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一般說來,人身權利大於財產權利;人身權利中生命權為最高權利;財產權利的大小,可以用財產的價值大小來衡量。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所避免的損害。緊急避險行為所損害的利益,既不能大於也不能等於所要保護的合法權益。緊急避險如果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法》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四、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犯罪主
體必須是二個以上的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單位。具體有三種情形:①二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構成的共同犯罪。②二個以上的單位構成的共同犯罪。③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的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必須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故意。每個共同犯罪人都不僅認識到自己在實施某種犯罪,而且認識到還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在共同實施這種犯罪。每個共同犯罪人對他們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的犯罪結果,都是明知並且抱著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的態度。
(3)共同犯罪必須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共同犯罪人為了完成一個共同的犯罪,他們的犯罪行為是緊密聯絡,互相配合的,每個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都是共同犯罪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共同犯罪行為,既可以表現為共同的作為,也可以表現為共同的不作為,還可以表現為作為與不作為的結合。
犯罪人之間雖然有共同故意,但無共同行為,或者各個犯罪人之間的行為在客觀上存在聯絡,但在主觀上無共同故意,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如二人以上是共同過失行為造成一個危害結果;二人以上先後故意實施相關的犯罪,但彼此主觀上並沒有共同的聯絡;二人以上同時實施故意犯罪,但彼此主觀上並沒有共同的聯絡;過失幫助他人實施故意犯罪等,都不能按共同犯罪處理。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結構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間結合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分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為實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臨時結合的無特殊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
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犯罪集團具有下列特徵:(1)主體必須是由三人以上組成;(2)具有一定的組織性;(3)具有共同實施某種犯罪的目的性;(4)具有相對的固定性;(5)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犯罪集團歷來是刑法打擊的重點。
(三)共同犯罪人的種類
我國《刑法》根據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不同,每個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不同,把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
1.主犯
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2.從犯
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3.脅從犯
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4.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實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必須有教唆他人實施犯罪的故意。如果由於言行不慎,無意中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圖的,不能認為是教唆犯。我國《刑法》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五、刑罰
我國《刑法》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一)主刑
主刑,是對犯罪分子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主刑的特點是隻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對於一個犯罪,只能適用一個主刑,不能同時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主刑。主刑包括如下幾類。
1.管制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決,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的一種刑罰。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數罪併罰時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015年透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六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2.拘役
拘役,是指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並就近執行的一種刑罰。拘役是介於管制與有期徒刑之間的主刑,主要適用於罪行較輕,需要短期關押的犯罪分子。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數罪併罰時,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並強制其勞動改造的一種刑罰。有期徒刑是我國刑罰中適用最廣泛的一種刑罰。有期徒刑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數罪併罰時,有期徒刑可以超過十五年,但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是指剝奪犯罪分子的終身自由,並強制其勞動改造的一種刑罰。無期徒刑的特點是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但是,並不是說犯罪分子沒有改過自新、重新回到社會的機會,只要罪犯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在服刑期間如果符合法定條件,可以減刑或者假釋。在國家釋出特赦令的情況下,符合特赦條件也可以被特赦釋放。
5.死刑
死刑,是指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種刑罰。它是我國刑罰中最嚴厲的一種刑罰。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2015年透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將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它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一個主刑不僅可以適用一個附加刑,而且對於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包括如下幾類。
1.罰金
罰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和犯罪的單位向國家繳納一定金錢的一種刑罰。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2.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一種刑罰。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剝奪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等自由權利;剝奪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以及剝奪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3.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一種刑罰。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本章完)